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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慧律师

  • 所属律所:

    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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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运输损害赔偿金是多少 货物保险人的分摊义务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23日 来源:大连专业律师
[导读]:   马慧律师,大连专业律师,现执业于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能够准确把握案件法律关系的重点;为人和善,能与当事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具有丰富的法律操作实践经历,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秉着“做点实事,帮人排

  马慧律师,大连专业律师,现执业于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能够准确把握案件法律关系的重点;为人和善,能与当事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具有丰富的法律操作实践经历,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秉着“做点实事,帮人排忧解难”、“不求高风亮节,但求问心无愧”的执业理念,专注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船运输损害赔偿金是多少

一、船运输损害赔偿金是多少

根据《海商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海事赔偿限额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300总吨以上船舶的赔偿限额根据《海商法》第210条的规定,对于300总吨以上船舶,人身伤亡和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按船舶总吨位分级计算。

1、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

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

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前项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以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赔偿限额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对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以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赔偿限额作了如下规定:

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

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54000计算单位;

超过2l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

2、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

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27500计算单位;

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所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海商法》第2lO条第1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210条或者本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

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的赔偿限额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限额按照总吨位为l500吨的船舶计算。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制根据《海商法》第211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制,按照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载明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

中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限额交通部《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限额规定》对中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限额作了如下规定:

1、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

2、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人民币;

3、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200元人民币;

4、上述第2项和第3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

此外,该规定允许承运人和旅客以书面形式约定高于4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限额。同时又规定,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

二、船运输损害赔偿的条件

承运人因过失违反处理承运货物应加以的注意时,对于承运货物的毁损、灭失应负。即使对于货物的迟到也应负,除非承运人能证明其在处理货物时已加以必要的注意及处置,才可免除其。

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明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损失利益为限。

运送货物有丧失、毁损或迟到者,其损害赔偿额,应依其交付时目的地之价值计算。运费及其他费用因运送货物之丧失、毁损无须支付者,应由前项赔偿额中扣除。

运送货物的丧失、毁损或迟到,属承运人故意或重大事故所致者,如有其他损害,托运人得请求赔偿。

因迟到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因其运送货物全部丧失可得请求的赔偿额。

三、船公司损害赔偿范围

1.不到货,或称为“遗失”,即船舶一路航行正常并无意外事故的情形下,失落所承运的货物。

2.短卸,指船舶在航行正常的情况下,短卸所承运的货物。

3.堆积不当,指所承运货物,因船舱中堆积不当所受的损害。

4.处理粗鲁。

5.偷窃、挖窃,指货物在船公司负责运送期间被偷窃所受的损害。

6.海水损害,即货物在航行正常的情况下,因接触海水所受的损害。

7.雨中强行装卸,指船方为早日开航,强行在雨中实施装卸货物所受的损害。

8.依海商法第117条,未经托运人同意将货物装载甲板上所受的损害。

9、依海商法第115条,无正当理由而变更航程所受的损害。

10、依海商法第108条,未拒绝装运禁运或偷运货物以及货物性质足以损害船舶与人身健康而发生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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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保险人的分摊义务

通常情况下,支付货物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义务主体是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也就是由于采取共同海损措施而受益的人。但是,如果货物已经投保,而且保险范围包括共同海损分摊,则货物的分摊金额实际上是由货物保险人支付。因此,发生共同海损以后,货物在目的港交付之前,收货人为了及时提取货物,往往请求货物保险人向船舶所有人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函。根据担保函,货物保险人向船舶所有人保证,一定支付经过恰当理算的有关共同海损的损失和费用的分摊额。

从根本上讲,保证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保证人对他人履行债务所作的担保,而共同海损担保函是保险公司愿意自行分担共同海损损失及费用的承诺,并无任何保证货主履行分摊共同海损义务的意思表示,这是一种保险公司直接将自己作为义务主体的特殊保证。实际情况也是如此,在我国,凡是由中国**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的,即意味着保险人对赔付共同海损分摊金额承担直接,海损理算处在制作理算书时均直接将货物保险人列为货物分摊方,只有在货物没有投保或者由于特殊情况未能获得保险人担保函的情况下,才将收货人列为分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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